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7号)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四章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健全涉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监督管理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政、市场监管、信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疗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加强医疗救助,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媒体等形式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事实为依据。
第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等合法权利;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营造全社会尊重医务人员的良好社会氛围。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优势,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有效化解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要求,依法处置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维护医疗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疾病预防、治疗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第十一条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加强与疾病治疗相关的医学常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并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实现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排查医疗风险隐患,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三)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五)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制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诊疗活动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应患者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诊疗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六)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